版权保护是什么

2023-08-01 07:12:00 生活常识 投稿:九月朦胧

版权保护,又称著作权,最终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版权法的实质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中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间寻求平衡,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版权保护,又称著作权,最终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版权法的实质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中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间寻求平衡,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版权保护是什么

名词解释

版权,又称著作权,包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下现状

在我国,著作权是从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人身权利中除了发表权外没有期限限制,发表权一经行使即穷竭,如果在作者死后 50 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如果作品创作完成后 50 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另外,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以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摄影作品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保护期都是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 50 年,创作完成 50 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 25 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 25 年的 12 月 31 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 25 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 50 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在我国版权保护的行政机关是各地的版权局,对版权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随着版权意识不断增加,在北京等直辖市版权局下设版权保护管理中心,提供版权登记版权维权版权贸易等服务,但在一般省份,这类服务机构还不够健全,除杭州等经济发达地区设立了副省级城市的版权保护管理中心外,这个版权保护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历史变革

中国的版权保护“盗版”是自宋代开始。宋代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宋代版权保护出现的直接诱因;宋代版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宋代版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也很强,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宋代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对版权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作者权益的保护、无关王朝政治利益的书籍很难向官府及公众提出版权主张或者直接寻求权力机关的保护;同时也给了我们许多启示。

宋代版权保护的内容

(一)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版权中第一和最基本的主体。在宋代,随着印刷业的发展,政府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但是《书林清话》中引述的《丛桂毛诗集解》上所载宋代国子监有关禁止翻版的“公据”,更值得重视,“公据”中提到:该书刻印者的叔父当年在讲解“毛诗”时,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刻印者把这个事实当作要求禁止他人翻版的主要理由。这就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延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在宋代还出现了职业的职业作家和艺术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愿走上仕途的文人,因生活的需要和其它原因组成一定的群体,被称之为“书会”,这个群体的文人以创作为职业,“书会”的文人就是职业作家。而宋元话本和戏剧有不少出自他们之手。除了“书会”之外,宋代还出了文人与艺人组成的“社会”,如表演杂剧的绯绿社、表演清乐的清音社、影戏艺人的绘草社、表演吟唱的律华社等,社中的文人和艺人都是专门化的职业作家和表演艺术家。在远古的宋代,不管是统治者还是出版商及作者,已经拥有了对作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和一定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是滞停在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上,而且延及到了保护作者的利益方面,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重要的一笔。

(二)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

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在宋代作品的类型众多,保护客体广泛。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岁月中,中国古人信奉的是“学而优则仕”的官本位的价值观,将政治价值作为至上的人生价值,学子们为了博取功名、踏上仕途而寒窗苦读、悬梁刺股。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文学艺术作品也被逐渐商品化,传统的官本位价值观开始发生动摇,作品的商品化激发了文人的创作热情,文人的艺术价值能够在创作中获得实现并为社会所承认,其作品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文学艺术作品的商品化,导致了整个社会的审美观、价值观和文艺观的变化。有不少在科举场上失败的文人和一些不醉心于功名的文人,大量地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创作出众多的作品,使宋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广泛。主要有:第一,文字作品,是指诗词、散文、小说、话本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宋代的宋词、宋元话本、散曲、戏剧、小说等。北宋著名词人柳永是我国文学史上第一个专业词人,他的词深受社会各阶层的喜爱,获得了“天下咏之”的社会效果。第二,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即兴的演说、散曲等。随着宋代文化业的发展,下层民众的审美能力不断提高,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评书等口头作品应运而生。第三,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地方剧、地方戏等,文学艺术作品的商品化,使得篇幅短小的文艺作品已不能满足民众的审美要求,鸿篇钜制的戏剧等文艺作品成为主导的文学艺术样式。第四,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如评书、快书、大鼓、弹词等。宋代以后,都市通俗文艺不断兴盛,弹词、评书、时调俗曲等文艺样式相继出现,成了中国古代文学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第五,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宋代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这一美术作品,不仅是宋代“市肆画”中首屈一指的杰作,也是中国乃至世界绘画史上不可多得的优秀作品,该作品兴起于商品经济的社会土壤上,是商品经济文化哺育出来的一种新的美术品种。除此之外,宋代还出现了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杂技艺术作品……宋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广泛,也反映出我国宋代已经有了最早的对无形的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比较系统的分类和进行保护的事实。

(三)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加强,规定出版审查

宋代盗印翻版的客观存在,使作者和出版者保护版权的意识逐渐提高,观念逐渐形成,政府也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规定出版审查。例如朱熹所写的《四书问答》,因其无暇订正重编而“未尝出以示人”,而“书肆有窃刊行者”,朱熹“亟请于县官,追索其版”,可以说朱熹当时对其作品的版权保护意识是很强的,他是通过“诉讼”主张其版权,说明宋代的版权保护意识与保护版权的实际行动已经产生,这是将印刷书籍的经济利益与精神权益的保护,从意识、观念走向具体操作的过程。宋政府还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宋朝于绍兴十五年(公元 1146 年)诏令:“自今民间书坊刊行文籍,先经所属看详,又委教官讨论,择其可者,许之镂板”。这相当于宋政府成立了出版前审查机制,书籍出版必须由“选官详定,有益于学者,方许镂版,候印讫送秘书省,如详定不当取勘施行,诸戏亵之文,不得雕印”。宋政府一再下令,重申“今后雕印文书,须经本州委官看定然后刊行”,“不经看验校定文书,擅行印卖,告捕条禁颁降其沿边州军,仍严行禁止”,对“夜聚晓散传习妖法能反告者,赏钱五万,以犯者家财充”。

(四)宋代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印刷品管理条例

北宋初年,政府就颁布过“刻书之式”,所谓“刻书之式”,就是将书籍印刷出版的法规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所有的印刷品都必须送交政府机构备案,政府将印刷品的管理纳入日常行政事务当中,如果不按照法规条文规定的形式出版书籍,就构成“盗版”。宋代就对印刷品的管理作到了“有法可依”。清朝曾有人在古董店中看到了宋朝的铜雕版“刻书之式”,文人蔡澄在《鸡窗夜话》中曾有这样的描述:“方二三寸,刻选诗或杜诗韩文二三句,字形反,不知何用。”认识这件东西的人说:“此名书范,宋太祖初年,颁行天下刻书之式。”从这一记载中可以看到,宋初就将印刷品纳入到了国家管理的范畴,相当于当下的印刷品行业标准,与之对应的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现存的印刷品管理条例之类。遗憾的是当时具体的法律条文史料到 2018 年已经散佚,但在后人的记载中还可以找到一些概括性的描述:“宋兴,治平(1064 年—1067 年)以前就禁携镌,必须申请国子监。熙宁(1068 年—1077 年)后,方弛此禁。”

(五)宋代版权保护的法令和相关记载

《书林清话》卷二有“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的条目,说明中国自宋代确有版权保护的法令。北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 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诸习学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许召官委保,纳纸墨工具,赴部陈状印给,诈冒者论如盗印法。从之。”此记载说明北宋时已有“盗印法”。此外,现存宋代书籍中也有例刊记可以证实宋代的版权保护。第一,眉山程舍人宅刊本《东都事略》,其牌记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与现代的“版权所有,不准翻印”如出一辙,这可能是最早的版权保护施行记录。《书林清话》及清代大藏书家陆心源《宋楼藏书志》、丁丙《善本书室藏书志》均对此有记载。第二,建安祝穆编刊《方舆胜览》,自序后的“两浙转运司录白”云:“据祝太傅宅干人吴吉状,本宅见雕诸郡志,名曰《方舆胜览》、及《四六宝苑》两书,并系本宅进士私自编辑,数载辛勤。今来雕版,所费浩瀚,窃恐书市嗜利之徒,辄将上件书版翻开,或改换名目,或以《节略舆地胜纪》等书为名,翻开搀夺,致本宅徒劳心力,枉费钱本,委实切害,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乞行约束,庶绝翻版之患。乞榜下衢、婺州雕书籍处,张挂晓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陈告,乞追人毁板,断冶施行。奉台判备榜须至指挥……右今出榜衢、婺州雕书籍去处,张挂晓示,各令知悉。如有似此之人,仰经所属陈告追究,毁板施行,故榜……福建路转运司状,乞给榜约束所属,不得翻开上件书板,并同前式,更不再录白”,该“榜文”记载明确了编写人的“辛勤”、出版商的“所费浩瀚”,其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可以请求官府“庶绝翻版”,如有盗版的祝氏则有权“陈告、追人、毁板、断冶施行”,此例记载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劳动付出和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方式以及官府惩治的力度。第三,贡士罗樾刊印段昌武《丛桂毛诗集解》前有行在国子监“禁止翻版公据”云:“先叔以毛氏诗口讲指画,笔以成编。本之以东莱《诗记》,参以晦庵《诗传》,以至近世诸儒。一话一言,苟是发明,率以录焉,名曰《丛桂毛诗集解》……先叔刻志穷经,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傥或其他书肆嗜利翻板,则必窜易首尾,增损音义……今状披陈,乞备牒两浙福建路运司备词约束,乞给据付罗贡士为照。未敢自专,伏候台旨。呈奉台判牒,仍给本监。除已备牒两浙路、福建路运司备词约束所属书肆,取责知委文状回申外,如有不遵约束违戾之人,仰执此经所属陈乞,追板劈毁,断罪施行。须至给据者。右出给公据付罗贡士樾收执照应。淳祐八年七月日给。”所谓“行在国子监”,是当时主管图书刊行的中央机构,具有代表朝廷管理图书出版的权力。政府运用了行政手段,布告有关地方的书坊,不得翻印某书;同时,又发给原刊者所谓“据”,也就是执照,以证明该人刊书的合法性,原刊者若发现有人翻刻,可向地方官府凭“据”告发,从而毁板治罪。该出版商明确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充足,认为作品首先具有原创性:“一话一言,苟是发明,率以录焉”;其次认为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将作者作为权利主体):“口讲指画,笔以成编”,“平生精力,毕于此书”;而且出版商认为现出版的版本质量好:“校讎最为精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理由是,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盗版,“则必窜易首尾,增损意义”,就侵害了出版者及原作者的权益。为此,经出版商向国子监提出申请,给付“执照”,禁止他人翻版,并赋予该出版商对其他盗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行”的权利。有关这一事件最后的执行情况史料中已经没有了记载,但确实以事实记载了有法可依。需要说明的是,南宋版权保护不仅仅保护作者本人权利,即便在作者去世后,其亲属也可提出版权保护的申请。《丛桂毛诗集解》的刻印者把其叔父投入了大量精神创作当做要禁止翻版之权的主要理由,这说明:在该禁例中,受保护主体已延及到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第四,南宋初年文人范浚在他的著作《答姚宏书》中记载的一件事,当时有人冒范浚之名,撰写了《和元赋集》,刻印贩卖,他将此事上报官府,官府发送一份公文到建阳,销毁了这些私刻的印版。以上史实都是宋代私刻书籍请官府出面,行使版权保护,它不仅保护了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保护了作者的权益,处罚的方式还是比较严厉的,如“追人毁板”、“追板劈毁”等,开启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先河。

(六)宋代禁印以防盗版

宋代的印刷业发达无庸置疑,盗版的猖獗也是有目共睹,盗版不仅严重侵害了原作者、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盗版也严重损害了作者的学术声誉,最终严重损害了读者的利益。宋政府从政治利益出发,禁印书籍也是空前绝后的,允许印的才能印,不允许印的是绝对不能翻印的。政府为此对印刷品进行管制,对违反出版管制法令的行为,官府给予重惩。如宋人罗壁《识遗》记载:“监本”《九经》一经刊印行世即禁止仿刻、翻印。如果想翻刻,就必须向国子监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才可以翻印。纵观宋代,官府禁印的作品主要有:第一,禁印议毁时政得失之书、奏议国史、制书敕文、刑法敕令式诸书、禁印本朝史籍、禁印帝王字像。如“大臣之奏议,台谏之章疏,内外之封事,士子之程文,机谋密画,不可漏泄……严行禁止,其书坊见刊版及已印者,并日下追取,当官焚毁,”又有“以历代帝王画像列街衢以聚人者,并禁止之”,另外“有摹刻御书字而鬻卖者,重坐之”。第二,禁印法令、天文书籍、宗教(妖说邪教、撰造的佛说和妖教)之书、纸币等。政府颁布的法律敕令不得擅自印刷,私印刑法书,论如“盗印法”。天文历法之书,也由国家统一印行;因民间“传习妖教”,政府多次诏令禁印“妄诞妖怪之言”,流传的要“交纳焚讫”;纸币由国家发行后屡有禁私印之令,宋神宗时“立伪造罪赏如官印文书法”,宋徽宗时规定“私造交子纸,罪以徒配”,宋高宗“定伪造会子法”,但私印纸币的事仍有发生。第三,禁印士兵操练之书、禁止国家机密泄露。主要针对书刊中有边防军机内容和宋书流到辽金地界。宋政府规定“国朝令甲雕印言时政边机文书者,皆有罪”。苏辙使辽时曾说:“本朝民间开板印行文字,臣等窃料北界无所不有”。说明书禁有名无实,因为“此等文字贩入虏中,其利十倍”。第四,禁印供科场剽窃用的“语录”及“不根经术本源”等伪学之书。如雕印戏亵之文,杖一百。

在宋代禁止翻版已经成为印书行业的一种禁例,而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宋代禁印以防盗版,有着明显的政治目的,真正享有特权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如“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以申上司,不许覆版”,宋代的禁止翻版之举只不过是少数有权有势的出版商勾结官府、垄断利润的一种做法,并不是正规的法令。这和现代的版权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宋代禁印以防盗版,目的还在于文化控制垄断,既然是一种文化控制,它不是一种纯粹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管理的成份,它并没有形成一种版权保护制度,而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宋代的禁翻版的确为后代的版权法开辟了先例。

侵权案例

对中国的信息技术界和知识产权界来说,1999 年是倍受关注的一年。在这一年中,中国连续发生了三起有关因特网版权保护的新型案例。由于调整中国版权制度最重要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订于 1991 年,当时因特网在中国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该法对这一新兴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对发生于九十年代末期的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审理实践而言,1991 年的著作权法显属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意义就显得尤为突出,加之中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这几例网络版权官司的审理,也将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这三例案件是:1.1999 月 28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该案是国内首例网上作品版权案。案件涉及的是做为传统信息媒介的报纸擅自转载因特网个人主页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经审理判决《电脑商情报》侵权成立;2.1999 年 9 月 9 日,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这意味着网上主页享有版权;3.1999 年 9 月 18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该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网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通通讯技术公司败诉,从而表明作品上网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三个案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因特网版权纠纷的范围,其中既包括网上作品(包括网上主页)的版权被传统媒介侵犯,又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版权被新兴信息媒介工具——网站所侵犯,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商业网站对新闻媒体网站的侵权。这些新型案件的审理表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已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但是判例在中国并没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增多,中国因特网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法律依据

网络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因特网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在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一案中,《电脑商情报》未经许可所转载的《戏说 MAYA》一文即陈卫华发表于其个人主页上的数字化作品。网络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呢?应该说,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 3 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数字化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对受保护作品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款,“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络作品能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数字化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 3w 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究其根本,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化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潮流相符,根据 1996 年 12 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 WCT)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

限定分类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中国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因此适当扩大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 22 条的精神,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维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 22 条的规定以及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性所增加的特别规定,例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 RAM 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发表于电子布告栏(BBS)上的作品,将作品上载于 BBS 的目的一般是作者希望其作品更广泛的被传播,因此他人自行将 BBS 上的作品粘贴于其他 BBS 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当然,如果将作品删改或更换署名后再送到 BBS 就显属侵权了。

网络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是公有财产。在这里,必须区分“合理使用”与“自由使用”的界线。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是作品使用目的,即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个人欣赏研究。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该报纸刊载网上作品的商业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属于合理使用。同理,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是侵权行为了。

存在现状

操作实施

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在侵权行为已定性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如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网上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在网上该作品署名为“无方”。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 11 条第 3 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这一规定在审理网上作品侵权案时很难操作,因为在网上使用笔名是司空见惯的。当作者将作品上载于自己的主页时,他们尚可能通过对主页的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毕竟主页的注册人会拥有该主页的帐号和密码;但如果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向网站投稿,更进一步说,如果网络使用者直接在 BBS 上发表署笔名文章,那么在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连电子邮件可能是伪造或不存在的问题下,如何确定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呢?传统的举证分配机制在这类情况下已显力不从心。

证据效力

在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根据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原始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确保与案件本来情况相符。但电子邮件是一种数字化信件,从技术角度来看,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这种篡改和伪造可不留痕迹。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原件就很困难,电子邮件在审理中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十分有限。

预防措施

版权也可以采取预防侵权措施,在选择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平台登记备案,特别是各种草根版权资源选择包括并不限于数字指纹技术 数字水印技术,反盗载技术,融合可信时间戳技术 公证邮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技术的大众版权保护平台等进行存证,进行数字作品存证时间认证和多纬度智能认证,其科学性 可以自主验证对证.版权纠纷时,提供初步证据,需要时司法鉴定机构,提高法律证据有效性,这是在欧洲发达国家已经盛行很多年,与官方人工登记 预防侵权相互补充。

区别分类

版权侵权上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责任原则两类。中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条文倾向于前者,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做法存在不小的差距,关于这一点,也受到国内某些学者的批评。这里只探讨在线服务提供者侵权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在美国,其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原则是不言而喻的,这种背景下,ISP 却坚决要求对它们例外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一要求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均遭否定。ISP 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在于网上作品数量多且传播速度快,实际操作中很难与信息源沟通。网站发表的作品大多数是投稿者以电子邮件形式投出,由于电子邮件的数字化特征,一旦发现投稿者的作品乃抄袭之作,很难追究投稿者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些因新技术而产生的新情况并不能成为对其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随着因特网的进一步普及,作品上网或直接创作网上作品的方式将越来越多的代替传统作品传播方式,版权人网上经济权益的比重日增。如果 ISP 可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那么版权人将很难保障自己未来的经济利益,版权制度的存在也将丧失大部份意义。

当然,具体问题仍需具体分析。例如,在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一案中,由于六作家及被侵权的作品已广为人知,因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故意,其当然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如果网站发表的作品是投稿者的抄袭之作并且该作品非广为人知,那么一旦原著作权人向 ISP 提起诉讼,在肯定 ISP 侵权的前提下,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毕竟要考虑到主观上难以认定 ISP 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 ISP 也无能力查明每一稿件的真实来源。在这里,过错与否虽不能成为定性的依据,但在侵权责任定量上应有所考虑。进一步假设,如果某人在 BBS 公告栏发表的作品乃抄袭之作,当原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公告栏的管理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呢?这种情况下,公告栏的管理者可免责。BBS 是较之普通网站更为开放的自由论坛,开放和畅所欲言是 BBS 的生命,因此管理者对其上作品的审查较之普通网站更为宽松,这就更容易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考虑到 BBS 的特殊性,如果一味强调对版权人的保护,必将打击管理者创办 BBS 的积极性,BBS 的发展会严重受阻。

除上述四方面,因特网版权纠纷还会碰到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例如涉及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国际私法的冲突(诸如“侵权行为地”难以认定),对传统复制权定义的重新诠释等。归根到底,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是因特网技术挑战传统印刷技术的结果。版权是印刷技术的产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必然要对其不断进行修正。

法律救济

版权所有人应当控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这是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又必须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然而,就版权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当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还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人以期权利人可以诉诸一洲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得、保护自已的技术措施和对于技术管理情息。如果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地于权利的保护和对于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将在很大的程度上落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版权条约》第 14 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23 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此外,两个条约在谈到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这已经见于本文前面所引述的两个条约的条文中。

欧盟委员会于 2000 年 6 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 8 条为“制裁与救济”。其第 1 款规定:“就侵犯本指令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来说,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且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施。有关的制裁应当是有效的、适当的和有劝阻力的,并且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威慑。”该条还规定,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可以提起要求损害赔偿和荣令的诉讼,并在适当时扣押侵权材料和设备;针对某些提供服务让第三方实施侵权的中间人,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对其提出禁令的要求。

改进措施

完善政策

近年来,中国对著作权法体系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了著作权的法律内容,增加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英国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大卫·卢埃林教授认为:“中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尤其是 2001 年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保护创作成果产生了积极、深远的作用。”

商业软件联盟的统计显示,过去几年,商业软件产品的盗版率在中国已呈稳步下降趋势,与 2003 年相比,盗版率下降了 10%。“为保护制造商权利,中国政府在完善法律、加强执法力度和促进企业合法化上所做出的努力是值得赞扬的。”微软公司助理总法律顾问汤姆·鲁宾表示。

2005 年以来,中国加大了打击网络环境下侵权盗版活动的力度。国家版权局协调有关部门,连续 3 年开展了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出席“2007 国际版权论坛”时介绍,在中央 8 个部门共同开展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活动中,有关部门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 608 件,关闭非法网站 280 余家,没收用于侵权盗版活动的服务器 110 台,有效遏制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蔓延,在全社会形成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强大声势。

对于中国互联网的版权保护,凯普林格尔评价说:“中国拥有世界上最多的互联网用户,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所做的努力是非常令人惊讶和叹服的。尽管中国还有一定数量的盗版存在,但我们看到了中国政府在版权保护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决心和所做出的努力。”

延伸拓展

如何预防这种现象屡次发生。首先,应借鉴 WCT 的相关规定,根据因特网版权保护的新特点,赋予版权人新的权利,主要包括:1.作品传输权。即在线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版权人的要求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2.禁止反措施的权利。反措施,通常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的“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因为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作品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未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其解密本身即应构成侵权;3.权利标示权。指版权人有权在其作品上加注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识,未经该版权人许可,禁止他人删除和更改这类标识。

其次,应完善中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可以统一的代表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著作权授权事宜,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著作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时间和人力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最后,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中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在涉及网络问题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收集,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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