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是什么

2023-08-01 06:50:00 生活常识 投稿:幻想症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或者开辟的新城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或者开辟的新城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

地名商标是什么

基本信息

地名商标(GEOGRAPHIC MAME MARK)

如果该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否则,只须当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时,才可能获准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景德镇”是中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

地名注册商标一般受到严格限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TRIPS 协议严格禁止葡萄酒及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原则上,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

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由此可见,地名注册商标是受到限制的。但该款后半段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该规定可知,地名并非是商标注册的绝对障碍。

规定原因

地名和商标都有区别功能,但是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一家产品好或者坏而影响一个地区的声誉。如果将地名注册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尤其是妨碍在该地域范围内的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

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该地域内,而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会损害该地区的声誉,尤其是该地区生产同类产品企业的商誉。

合理使用

商标从显著性方面看是有强弱之分的,采用臆造的词汇或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显著性强,而采用公共领域词汇组成的商标显著性较弱。相对于强显著性商标,消费者在对弱显著性商标的判断上更容易产生混淆,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意味着其在获得《商标法》保护上在某些方面也要低于强显著性商标。地名商标属于弱显著性商标的范畴,其保护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

怎样才算合理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关键看使用方式。如果他人使用该地名仅仅是为表明产地来源,是应当允许的;但如果企业在使用时有意突出使用该地名,并且其使用形式已构成了商标的使用形式,与注册人使用的地名商标发生了混淆,这种使用就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99 年 12 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 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9 条亦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可见,中国法律是认可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正当地使用地名的,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地侵犯商标专用权,是合理使用。

商标权评估的特点:

⑴排他专用性;

⑵转让性;

⑶许可使用性;

⑷继承性.

特征

限制注册原则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和证明商品来源的标志。Trips 协议第十五条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中国商标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亦要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但区别于普通商标,法律对地名商标的注册具有不同的要求。允许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而不一慨加以禁止,但同时又限制地名商标的注册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中国对地名商标亦采用了限制注册的原则。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中国商标法仅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不在禁止之列。商标法的这种规定符合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本质要求。

在中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下列情形:① 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包括乡镇、街道、胡同、山川河流等地名,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白蒲(如皋市一乡镇)。② 地名具有多种含义,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凤凰、长寿等地名经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熟知,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了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如青岛啤酒、贵州茅台等,即地名经使用后获得了显著性,产生了第二含义。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这类商标不可避免地将地名作为其组成部分,如金华火腿。所以,现实生活中的地名商标大量存在。

欠缺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商标起区别作用的特性,也是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前提条件。商标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标标记具有显著性,因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传达商品信息,描述商品特点,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认识和注意,易于识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一个优良商标的设计与使用,往往是企业经营成功的重要因素,具有不可低估的商业价值,因而,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其实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任何欠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要素,无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还是上述要素的组合,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然而,区别于普通商标,地名商标为缺乏显著性之商标。正因为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缺乏显著性,决定了地名商标具有欠缺显著性的特征。地名商标构成中的产地名称属描述性名称,“凡为描述商品之产地、贩卖地、品质、成分、功能、数量、形状、价格或表示商品之制造方式、时间及地点等,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之标彰,因其仅在于商品特性之描述,无法发挥甄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功能,不能构成技术性商标,亦即缺乏显著性。“如白蒲黄酒一案”。白蒲仅是如皋市一乡镇名称,该黄酒商标仅描述了商品的产地,而不传达任何其他信息,即属于欠缺显著性的商标。一般而言,采用臆造的词汇,如海尔商标,或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联的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对是否混淆的判断显得十分容易,能够立即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出处、质量、功能等信息,即此类商标容易识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反,在地名商标的组成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是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仅能描述商品或服务之产地与出处。这些普通地名本身属公共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又代表着一定的行政区划,识别性较差,容易产生混淆。尽管地名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这种现象可能得到改变,会形成较强的识别性,甚至产生第二含义,并得到普通公众的认可,但这一过程是长期且相当不确定的。因此,采用地名作为商标的文字注册,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 而在混淆的判断上识别性较差。地名这种固有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够大,即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

弱保护性

商标的显著性强弱不仅是商标注册的前提,同时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商标一旦被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即可推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商标要求的显著性只是商标所要达到的一个最低标准。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意识到其所选择的注册标志, 无论文字、图形、数字、颜色、三维标志或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应具有显著性的特点,而且显著性的强弱会影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从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角度考察,采用臆造的词汇或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具有较强识别性,可以获得商标法强有力的全面保护;而采用公共领域词汇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在混淆的判断上容易产生疑问.商标的显著性较差.难以获得商标法强有力的保护。

地名商标即属“弱商标”,因其欠缺显著性,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机会远远低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地名商标是一种弱保护商标,不可能给予过宽的保护”。另外,从权利的享有角度考察,地名商标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应当由同一产地的厂家或商家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如果地名商标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家就不能用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显然对其他企业不公平,违反公共利益,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它显著性强的商标,不应当给予与显著性商标同等的保护力度,其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法律特征。

限制使用原则

正是基于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特征,地名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地名商标限制使用的法律特性。商标权人在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或其它地理区域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除了自己合理使用外.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一般都对“有地址的”商标效力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欧共体理事会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中规定: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其姓名和地址,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 年 12 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可见,上述规定均认可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和正当地使用该地名,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通常分为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两类。在非商业性使用中不会有多大的争议,如在公益事业等非商业性活动中使用地名商标. 属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难点就在于对商业性使用中合理使用程度的把握。一般认为,在商业行为中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应具有以下法律涵义:

(一)合理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地的误解.

(二)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如允许他人为表明产地来源将该地名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以便于其他消费者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为其它商品的商标.否则有悖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本义。

(三)须善意使用。这也是合理使用的应有之义,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帝王法则。如果使用者故意混淆消费者,采用与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或突出地使用该地名,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对该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称之为善意,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四)不得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若该地名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则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一律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的保护力度成正比关系。因为商标知名度越高,价值越大,保护力度也越强;同样,商标一旦受侵犯,损失也越大,因此,地名商标中地理区域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他人对该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

相关规定

⑴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能注册。

⑵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但经过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可以注册,即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

⑶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可以作为原产地标记注册。

⑷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不能注册,无论是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或者作为原产地标记都不能注册。

⑸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前已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见,美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不能注册,也不能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注册。

《欧共体商标条例》也采取与美国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此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711—2 和 711—3 条、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

关于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仅表示商品产地的标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经过使用,该地名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于是否具有欺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具有欺骗性(包括地理来源上欺骗性)的商标不能注册,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注册。可见,各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所划的禁区非常宽,即具有欺骗性或者不具有显著性的地名商标都不能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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