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位自媒体博主发文称,因为一篇阅读量只有18次的微信文章,他被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这名博主认为上美厂索赔额度过高在网上发帖“吐槽”,引来网友关注。对此,律师认为,自媒体侵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终的赔偿数额要由法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而确定。据记者了解,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已于近日撤诉。
2018年1月31日,万先生同事在名为“××秀”的公众号上转发一篇题为《小时候我们都误会了,这才是黑猫警长单身的原因》,文中配有黑猫警长的漫画图片。该公众号认证在万先生为法人的一家公司名下。今年8月,收到广州法院传票后,万先生才知道他被“黑猫警长”版权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起诉侵权,并索赔10万元。
在起诉书中,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表示自己系“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将“黑猫警长”公布在公开的信息网络上进行改编,导致“黑猫警长”系列角色被丑化,同时用作商业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了黑猫警长卡通形象并且进行了改编,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记者注意到,这篇侵权的文章中,一女子向黑猫警长表示好感并索要联系方式时,黑猫警长表示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10。在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中,万先生发现,这篇文章的阅读量为18次,无点赞和评论。收到传票后,他便联系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向原告方表示歉意,并告知已经删除侵权文章,因为文章阅读量很低,万先生表示能否只赔偿3000元。被对方拒绝后他又提出赔偿5000元,但再次被拒。
2018年10月23日,该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万先生告诉记者,上美厂律师庭前表示可以赔偿2万元和解,但被万先生拒绝。万先生认为,这篇转载的文章仅有18次阅读量,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影响微乎其微,索赔10万元价格过高。万先生告诉记者,一审后,对方律师曾表示可以在5000元基础上再加一点和解,但被万先生拒绝。12月4日,万先生收到法院通知,得知对方已撤诉。
万先生质疑上美厂的文章发出后,引发广泛关注。有网友认为上美厂索赔金额过高,也有网友认为自媒体应该正视版权问题。万先生告诉记者,他发文一是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索赔金额过高,有“碰瓷”之嫌,二也是提醒其他自媒体从业者,公众号发文在选用影视剧人物形象时要注意著作权问题。“包括我在内,很多从业者可能都不知道这也是侵权的。”万先生说。
记者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为原告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后发现,2017年和2018年,涉及侵权行为及著作权权属的案件分别为31起和53起,与本案类似的自媒体侵权案件也不少,其中就包括葫芦娃侵权纠纷案。
2018年1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起诉北京一家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掌上松原”发布的文章侵犯了葫芦娃美术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要求该公司赔偿上美厂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并书面向上美厂赔礼道歉。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上美厂提出的7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过高,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上美厂经济损失2.1万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2018年5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起诉中山市一家公司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裁判文书显示,上美厂认为这家公司所属的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侵犯了其对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要求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文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终法院判定被告赔偿上美厂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起诉万先生自媒体侵权一事,记者联系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在得知采访内容后,上美厂表示不接受相关采访。
针对此案,记者咨询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常莎律师。常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自媒体公号未经著作权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允许使用其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论其侵权文章的阅读量为多少,事实上都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自媒体公号赔偿损失。
关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出10万元的索赔请求,常律师表示这是作为原告的自由,最终的赔偿数额要由法官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有网友认为,本案可利用“避风港原则”,即原告没有告知哪些内容侵权应该删除,则不认为被告侵权。常律师表示,本案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规定,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享受避风港待遇。而本案中,被告是自媒体公号,并非是上述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侵权文章也并非他人发在其平台之上,因此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常律师告诉记者,如今自媒体发展迅速,但在繁荣的背后也需要注意防范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常律师提醒,为了避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自媒体应当注意: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之前,务必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此外,自媒体在创作过程中应当避免使用著作权不明的作品。
来源:北京青年报